1.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2.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哪些大气监管职责

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5.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6.为什么要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

7.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8.应对空气重污染 成都调整部分重污染天气交通管制措施

9.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10.2022年1月4日起开封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II级响应

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省重污染天气管理_省重污染天气管理规定最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对象、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重点乡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管理,统一发布重点乡镇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变更、调整和撤销。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冶铸、化工、焦化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要求和专项规划环评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制定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可以划定范围禁止新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企业,并依法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或者搬迁。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并公布重点管控区域,实施较其他区域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方案,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方案。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具体安排如下:

1、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2、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3、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4、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5、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6、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7、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8、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9、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10、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哪些大气监管职责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强化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了明确的大气监管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第四条)

(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4)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5)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十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7)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十八条)

(8)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第十九条)

(9)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10)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1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

(1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二十七条)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第三十一条)

(14)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第四十条)

(15)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第四十一条)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第五十二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条)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第五十四条)

(19)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第五十七条)

(20)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第五十九条)

(21)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八十条)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第三方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第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购买服务方式统一委托运营。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四条 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错峰生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为什么要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

法律分析:重污染天气应急是保护人体健康的需要。出现重污染天气时,首要污染物一般为细颗粒物(PM2.5),其浓度达到150微克/立方米以上,不仅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不便,有害物质富集在细颗粒物(PM2.5)上,还可以通过呼吸道进入机体,颗粒物沉积在肺泡,被肺泡吸收经血液输送到全身,容易导致急性中毒、心血管疾病、肺心病等,颗粒物还可引起机体免疫功能下降,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在2019年世界环境日全球主场活动上,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中国空气质量改善报告(2013-2018年)》首次披露,空气污染与健康的存在关联,局地PM2.5浓度下降13%,呼吸系统疾病病例减少25%。因此,重污染天气应急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采取强制性减排措施,从而降低空气重污染程度和危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市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市、县、乡三级监管平台。第十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对空气重污染 成都调整部分重污染天气交通管制措施

易车讯?4月26日,成都市交管局发布了最新的《关于空气重污染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重新调整了对于重污染天气情况下,交通管制措施。

对此前发布通告进行了如下修改:

一、在原“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对应实施机动车临时交通管理措施”后增加说明内容“紧急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的情况下,预警发布当天不实行机动车限行措施。”

二、根据《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调整内容,取消原“蓝色预警”等级下的交通管理措施。

三、原 “运输煤炭、砂石(砖)、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运输车辆”调整为“运输煤炭、砂石、袋装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运输车辆”

四、原“在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G4201(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调整为“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

五、原空气重污染橙色预警期间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第四条“全天24小时禁止过境重型载货车在绕城高速公路G4201(含)以内区域道路上行驶”调整为“全天24小时禁止悬挂大型汽车号牌(**)且核定载质量5吨(不含)以上的货运车辆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

六、原空气重污染红色预警期间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第二条“春节放假期间,黄标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受限制”调整为“春节放假期间,国I以下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Ⅲ(不含)以下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受限制”。

七、原以下机动车不受上述交通管理措施的限制第四条“持有《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证》的交通车和《三绿工程证》的拉运鲜活农副产品车辆”调整为“持有《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证》的交通车和《三绿工程证》的拉运鲜活农副产品车辆,持有《早餐配送证》《城区园林绿化专用证》的车辆”。

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六条 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生物质燃料,禁止掺杂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方式,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第八条 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第九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第十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第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采取密闭方式,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未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1月4日起开封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II级响应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重污染天气管控各成员单位:根据空气质量多模式预报及会商结果,预计2022年1月5日至11日,全省大部分城市将可能陆续出现中重度污染过程。为加强区域联防联控,削减污染峰值,降低污染持续时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要求,

我市决定于2022年1月4日16时,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响应,预警解除时间另行通知

,同时做好以下应急减排措施:

一、公众防护措施

宣传、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企业等在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发布以下健康防护信息。

1.引导公众注意健康防护,儿童、老人和患有心脑血管、呼吸系统等疾病的易感人群留在室内,确需外出的采取防护措施。

2.一般人群减少户外活动和室外作业时间,如不可避免,建议采取防护措施。

3.教育部门负责督导全市幼儿园、中小学减少学生室外活动。

4.必要时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导医疗机构增设相关疾病门诊、急诊,增加医护人员,延长诊疗时间。

二、倡议性减排措施

1.倡导公众绿色消费,尽量减少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漆、溶剂等。

2.倡导公众绿色出行,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减少私家车出行,驻车及时熄火,减少车辆原地怠速运行时间。

3.倡导公众绿色生活,减少能源消耗。

三、强制性减排措施

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开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执行到位,《清单》请到开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查询,网址:

落实机动车减排措施

1.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车、建筑垃圾运输车停运。公安部门负责各类货车实行区域限行。

2.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用车大户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乡住房建筑、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对各自监管企业、工地等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3.疫情防控物资运输车辆开通绿色通道,正常运输。

落实工业减排措施各县区按照《开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规定,实行“一企一策”停、限产管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工信部门配合,负责督导落实企业停产、限产、停生产工序、生产线等措施,重点涉气污染源的执法检查,督促其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导燃煤发电机组使用应急备用优质煤,加大燃煤发电企业监管力度,确保达到超低排放。

落实扬尘源减排措施

1.所有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建筑拆除、喷涂粉刷、护坡喷浆、混凝土搅拌等作业。住建部门负责督导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导交通工程施工和散装流体运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公路扬尘污染;水利部门负责督导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市政施工单位。

2.城市管理部门在日常道路保洁频次的基础上,根据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调度指令,适时调整洒水、清扫、喷雾等防治扬尘作业频次。

3.应急抢险、重大民生工程和重点项目,由各县区、相关部门书面向市控尘办提出申请,市控尘办组织验收后统一报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签批备案。已批复并在有效期内的项目可正常施工。

其他措施农业部门严禁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导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餐饮单位停业,加强焚烧垃圾、露天烧烤污染防治监管检查;公安部门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查处;气象部门根据气象条件采取可行的气象干预措施;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增加公共交通运输运力,保障市民出行。市纪委监委,市委、市政府督查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响应工作不力的部门或单位采取约谈、问责、组织处理、党政纪处理等。

四、工作要求

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请各县区于每日9时前将前一日召开会议、部署工作、执法检查出动人次、检查企业数、发现整改问题数等情况汇总,通过“河南省污染天气信息管理平台”上报。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将每日通报各地管控情况,对管控措施落实不到位、督导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对由于管控不力,造成空气质量严重下滑的地方,实施公开约谈,依法依规处理。

联系人:刘路、叶航

联系电话:23620015

电子邮箱:gjbyjz@163.com

开封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1月4日

2021年基础减排清单.xls

2021年开封减排扬尘源.xls

2021年移动源减排清单.xls

2-开封市2021年工业源应急管控清单含用户电号2021.12.30.xls